(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78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兰),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安进,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叶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安进,被害人曾某、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彦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因经济拮据,需要偿还债务,遂通过利用与他人谈恋爱的方式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摩的司机殷某介绍,物色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的被害人曾某后,假装与其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在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信任后,便以在结婚前要按风俗习惯收取礼金、红包及购买金器为由,并找人冒充自己的家长,骗得被害人曾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价值人民币1629.4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791.8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25.1元的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980元的五羊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苹果手机一台。作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将骗得的金器予以销赃。2、2014年3月,在与被害人曾某交往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面包车司机李某乙介绍,物色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立马村的被害人金某,假装与其恋爱,后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22400元及若干金器首饰。作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将骗得的金器予以销赃。在与被害人金某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又化名吴君,谎称两人系双胞胎姐妹,与被害人金某的朋友李某甲交往,后被金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识破。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金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殷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身份信息���明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领条;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甲与曾某、金某系正常的恋爱往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吴某甲收取的曾某、金某5万余元的钱财中有33910��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为男方支出,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不应认定诈骗数额巨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骗取被害人曾某、金某财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曾某、金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曾某、金某对吴某甲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013年8月,曾某通过朋友殷某认识了吴某甲。开始是吴某甲主动打电话联系曾某,也是吴某甲提出要与曾某订婚。订婚前,吴某甲提出要按老家风俗给2万元礼金及“两金”,并要求买一台苹果手机。曾某花了3300元为吴某甲买了一台苹果4手机。农历12月7日,吴某甲与其父(自称其父系临湘市水利局副局长)吴某乙到曾某家吃饭,���某家给了吴某乙2000元红包。农历12月8日,两人订婚,曾某家人领着吴某甲买了8300元黄金首饰。农历12月23日,曾某母亲给了吴某甲4000元礼金。农历12月28日,曾某母亲给吴某甲银行卡里打了11000元。订婚后,吴某甲又要求曾某购买了一台电动车。后来,曾某催吴某甲结婚,吴某甲推脱说要考虑一段时间,后又以各种理由提出分手。曾某便要求吴某甲退钱,吴某甲答应退还3万元,但一直未退。2014年5月7日晚上,曾某接到朋友的电话,说吴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他人钱财,其感到受了骗。2、证人殷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的一天,殷某开摩托车送一名女子去南站,途中,该女子主动要求殷某帮她介绍对象,并对殷某说她属虎,只有二十六、七岁。殷某就把朋友曾某的手机号给了该女子。该女子马上就给曾某打电话,在殷某的摩托车上聊了三十多分钟。2013年10月份,殷某在曾某家吃饭时见着了该女子,曾某告诉殷某该女子名叫吴兰。3、银行业务交易明细清单、收费凭证回单、香港百年六福珠宝保证单、五羊电动车购买收据、涉案苹果手机、五羊电动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领条,证明:(1)被害人曾某向上诉人吴某甲银行卡内转款及曾某为吴某甲购买手机、电动车、金首饰等物品的事实;(2)苹果手机、五羊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曾某。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2014年3月19日,金某通过朋友李某乙认识了吴某甲,当时金某在衡阳打工。后吴某甲到衡阳看望金某,两人在衡阳玩了一天后就在酒店开了房。吴某甲主动提出去金某家,并买了水果去金某家。在2014年3月26日金某父亲生日时,吴某甲为金某父母各买了一件衣服,还为金某父亲买了一盒药,一盒生日蛋糕,上了200元人情。同时为金某买了一���衣服,一个皮包。吴某甲提出要金某去看她奶奶,称她们那边的习俗是奶奶看中了,两人就可以结婚。2014年4月,吴某甲带金某看了奶奶,又带金某去酒店看了其哥哥、嫂子以及继父。4月25日晚上,吴某甲及其父亲开车来到金某家,将金某全家及媒人接到含浦吃晚饭。第二天中午在金某家吃饭时,还有吴某甲的一名自称是公安局的姓段的叔叔。吴某甲的叔叔和父亲都称下午很忙,于是金某与吴某甲的订婚就在家里完成了,金某通过媒人李某乙交了22000元现金给吴某甲的父亲,金某还给了400元红包给吴某甲的叔叔。订婚前几天,金某还带吴某甲买了一根金项链,两枚戒指。在交往过程中,金某提出要吴某甲为其朋友李某甲介绍女朋友,吴某甲答应了。后李某甲打电话给金某,说吴某甲已经为其介绍了女朋友,是吴某甲的双胞胎姐姐,叫吴君。经金某与李某甲调查核实,发现吴某甲就是吴君。后李某乙开玩笑看吴某甲的手机,看到手机微信上有曾某称呼吴某甲为老婆的字样。吴某甲是身份证上的名字,但吴某甲与李某甲交往用的名字是吴君,与曾某交往用的名字是吴兰。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李某甲经金某的女朋友吴某甲介绍,与一名叫吴君的女子谈朋友。后发现吴君与吴某甲长得一摸一样,吴某甲解释说吴君是她的双胞胎姐姐。李某甲心里产生怀疑,经与金某核对,发现吴君就是吴某甲。吴某甲在与金某谈恋爱的同时,还化名吴君与李某甲谈朋友。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在2014年3月份开面包车送客时,吴某甲要李某乙将她送到含浦。途中,吴某甲对李某乙说自己有个同学有钱,人又长得漂亮,想找一个对象,要求李某乙帮忙介绍个男朋友。李某乙就将朋友金某的电话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后来就主动联系金某,并去金某工作的地方衡阳找金某。和金某交往中,吴某甲分别为金某爸爸、妈妈买了钙片和金耳环,之后,在2014年4月27日左右双方就订了婚。订婚时,吴某甲请来了她的爸爸、叔叔。金某的妈妈让李某乙转交一个红包给吴某甲的爸爸,并对李某乙说红包里有2万元。李某乙听说,当时金某还给了吴某甲叔叔一个400元的红包。2014年5月5日,金某电话告诉李某乙,说李某甲正交往的女子跟吴某甲长得一摸一样。李某乙无意中看到吴某甲手机微信上有一个叫曾某的人发过来的信息“老婆,我想你”等话,心中便对吴某甲产生了怀疑。2014年5月6日,李某乙了解到曾某老婆叫吴兰,订婚时,曾某给了吴兰2万元。李某乙遂将了解到的情况告诉了金某。5月7日,金某、李某乙与吴某甲摊牌,并打电话给派出所反映了情况。7、证人吴某乙(系上诉人��某甲之父)的证言:吴某乙不知道吴某甲是否谈了对象,吴某甲从没有跟其说过。吴某甲有一次和两个男子还有一个带小孩的妇女来过,但是没说过是她男朋友。吴某乙也从来没有和吴某甲一起出去过。吴某乙的母亲80多岁了,双眼失明,听力也不行,身体不太好。8、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2014)127号价格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苹果4手机价值2250元;涉案五羊电动车价值2980元;涉案百年六福千足金戒指价值1629.4元;涉案百年六福千足金项链价值4791.8元;涉案百年六福千足金吊坠价值1825.1元。9、被害人曾某、金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曾某、金某已收到全部退赔款,并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0、上诉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吴某甲到案经过��况。11、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吴某甲因在外面做生意亏了本,借了高利贷,被债主逼的紧,家里的开支又需要其负担,急需用钱,于是就学电视上报道过的假结婚的形式来骗取礼金。2013年8月,吴某甲在搭乘殷某的摩托车时,主动要求殷某为其介绍男朋友,殷某就跟她介绍了曾某。后吴某甲就给曾某打了电话,两人就开始交往。10月22日,吴某甲要曾某去她老家见她家人,曾某在吴某甲老家只见到了她的奶奶,其父母不在家到外地去了。后其提出与曾某订婚,并要求曾某家里按照她老家的礼俗给其2万元礼金及“两金”,并且还要曾某花了3000元为其买了一台苹果手机。农历12月17日,吴某甲与其父到曾某家准备订婚,当天晚上,其父有事要回临湘,曾某家人给了其父2000元红包。过了两天,曾某家人又领着她去超市买了8120元的黄金首饰。农历12月23日,曾某��人给了吴某甲4000元礼金,农历12月28日,曾某家人又打了11000元礼金在吴某甲卡里。吴某甲为取得曾某家人信任,经常关心曾某的家人,有时给曾某及其家人买一些衣服和首饰之类的。吴某甲将所收的礼金都用于还高利贷,将金器拿去当铺当了4500元,也用于偿还高利贷了。订婚以后,其又要求曾某花3200元买了一台电动车。曾某催吴某甲结婚,但吴某甲没有答应。不答应的原因是没有想过和曾某结婚,就是想骗点钱还账。到了2014年3月份,吴某甲就提出分手,并答应退曾某3万元。吴某甲虽然提出和曾某分手,但一直还没有分,一直还保持联系。在与曾某订婚后,还未分手时,吴某甲为获取更多的钱财,又开始找下一个目标。2014年3月20号左右,吴某甲对李某乙说,其有一个同学挺有钱的,长得挺漂亮的,希望李某乙帮忙介绍一个对象。李某乙将金某的电话给了吴某甲。后吴某甲就主动给金某打电话,当时金某在衡阳打工。次日上午,吴某甲就去衡阳找金某,两人开始交往。在2014年3月26日金某父亲过生日时,吴某甲为金某父母各买了一件衣服,给金某父亲还买了一盒治脚的药和一盒生日蛋糕,上了200元人情,还为金某买了一套衣服和一个皮包。在交往中,吴某甲向金某提出去看吴某甲的奶奶,并说那边的风俗是如果奶奶看中了,就可以结婚。2014年4月份,吴某甲带金某去岳阳看奶奶,并带了李某乙夫妻。看了奶奶后,又去酒店看了吴某甲的哥哥嫂嫂。金某打了2000元红包给奶奶。实际上,吴某甲奶奶眼睛失明,耳朵听不见,跟吴某甲奶奶打招呼她根本不知道,这都是吴某甲一手安排的。金某给的红包都是吴某甲拿了。在回长沙路上,吴某甲就告诉金某可以回家报喜了。由于外债逼的紧,吴某甲就跟金某提出想要快点订婚。吴某甲还向债主提出要他们帮忙,在其订婚的当天,冒充其父亲答应她与金某的婚事。吴某甲之前就告诉金某家人按照礼俗,订婚要给礼金2万元,给父亲红包2000元,另外还有两样金器。订婚时,吴某甲的债主就冒充吴某甲父亲在金某家吃饭,金某家人按照之前的约定把22400元礼金给了吴某甲,其中包括吴某甲父亲的2000元红包和姓段的叔叔的400元红包。吴某甲点了一下就给了债主。在与金某交往中,吴某甲又开始和金某的朋友李某甲联系。后来,吴某甲的事情就被金某和李某甲发现了。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护意见,经查:(1)吴某甲系为偿还债务而先后与被害人曾某、金某订婚。吴某甲本人亦供称没想过结婚,只想骗点钱还债。主观上,吴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吴某甲以订婚为名,在收取被害人曾某礼金后,未与曾某分手,又让他人冒充自己的父亲收取被害人金某礼金,后又化名吴君与李某甲谈恋爱。客观上,吴某甲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甲收取的礼金中有3391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经查,(1)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吴某甲与曾某、金某交往期间有经济支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支出达3万余元;(2)吴某甲前述经济支出的目的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信任,系吴某甲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依法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吴某甲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再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