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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天永与任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天永,任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胡天永,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漯河市,系和静县拉不润林场职工,住该场,身份证号:6528271952********。被执行人任庆全,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济宁市,系个体包工商,住和静县巴仑台客运站。申请人胡天永与被执行人任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天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404460元。本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任庆全将其所有的新MR8**号奔腾轿车及600余件的水泥涵管以230000元抵偿给申请人,剩余17446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申请人任庆全付清。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胡天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胡天永对被执行人任庆全享有标的为174460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任庆全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 新 伟审判员 桑 志 刚审判员 艾  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斯琴巴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