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法岭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与胡为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胡为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黎就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巨彬,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员���。被告:胡为瑕,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诉被告胡为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为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和抵押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97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以其用贷款所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幢楼**单元**之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已经连续2期,累计11期没有按时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8897.4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以未到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4倍,自2014年5月13日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4倍,自2014年5月13日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4倍,自2014年5月13日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胡为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借方被告胡为瑕,保证人为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借款时间、金额:2009年8月13日,497000元。3.借款用途:购房。4.借款期限:2009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5.利息约定:贷款利率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担保情况: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幢楼**单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8.还款情况: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8897.47元,并累计欠供11期。原告催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2414.43元、利息5289.67元、罚息199.69元、复利126.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62414.43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616.18元(5289.67元+199.69元+126.82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罚息应以贷款本金36241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1月1日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4倍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应以利息528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1月1日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4倍计算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二期)景林苑**幢楼**单元**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为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62414.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616.1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罚息应以36241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1月1日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4倍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应以528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1月1日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4倍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对被告胡为瑕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二期)景林苑**幢楼**单元**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8元,由被告胡为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