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以单独作案方式,以破门入室等方法手段,先后21次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各类店铺实施盗窃,其中既遂18起,未遂2起,中止1起。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人民币共2290元,盗窃电线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720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010元。1、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五道街磊业五金商店,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600元。2、2013年冬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安某某先后4次在林东镇南新街王某甲经营的刘金建材门市,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0元及8捆4平米墙壁铝线,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某盗窃的8捆4平米墙壁铝线总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安某某6次在林东镇南新街朱子明经营的明利建材商店,徒手或用红色钳子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00元及外胶皮护套线6平米110米长铝线8盘、兴旺牌4平米100米长铝线5盘、鑫普牌4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凯邦牌4平米95米长铜线1盘、SHSI牌4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兴旺牌6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黑色米色相间格子妮子上衣一件。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外胶皮护套线6平米110米长铝线8盘价值人民币880元;兴旺牌4平米100米长铝线5盘价值人民币425元;鑫普牌4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价值人民币70元;凯邦牌4平米95米长铜线1盘价值人民币190元;SHSI牌4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价值人民币190元;兴旺牌6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价值人民币300元;黑色米色相间格子妮子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55元。后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已将赃物及赃款:兴旺牌4平米100米长铝线5盘、鑫普牌4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凯邦牌4平米95米长铜线1盘、SHSI牌4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兴旺牌6平米100米长铜线1盘、人民币100元面值1张;人民币1角面值4张返回给朱子明。4、2013年冬至2014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2次在林东镇南新街张永堂经营的宏兴装潢门市,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0元。5、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菜市场院内张旭辉经营的兆鑫调料行,用石头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80元及2瓶橙汁饮料,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瓶橙汁饮料总价值人民币10元。6、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东河路牛立红经营的金地源种子化肥经销处,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50元。7、2013年8-9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南新街刘德鹏经营的艳杰熟食店,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及1只烧鸡,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烧鸡价值人民币40元。8、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南新街市场王广立经营的恒通肉市,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60元。9、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南新街市场对面李英辉经营的盛丰粮行,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00元及2袋鑫源产大米,泸州二曲酒一件(12瓶装)。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鑫源产大米2袋价值人民币280元,泸州二曲一件价值人民币1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5元。10、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南新街徐乐乐经营的徐乐百货商店,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0元。11、2013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南新街陈玉华经营的欣百特装潢门市,破门入室盗窃壁纸刀70把。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壁纸刀70把价值人民币70元。12、2014年6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林东镇南新街联通互动营业厅意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离开现场。13、2014年7月某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临潢路步行街的红太阳音响行用螺丝刀将音响行门撬开欲实施盗窃,后以为朋友卢志辉所经营,遂放弃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王某甲、朱子明、张永堂、陈玉华、刘淑艳、程艳凤的陈述材料;鉴定意见及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门入室等方法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冬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