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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4-1宋士武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宋士武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75号 罪犯宋士武,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4)抚刑一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士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2007年4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12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六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604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士武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