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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恒峰与王同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峰,王同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张恒峰,农民。被告王同香,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金宇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士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恒峰与被告王同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恒峰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恒峰负担。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长  杨存灵审判员  高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文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