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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朝光、盛莲萍与沈汝江、陈可欣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光,盛莲萍,沈汝江,陈可欣,沈叙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6号原告李朝光。原告盛莲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梅,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汝江。被告陈可欣。委托代理人沈汝江。被告沈叙雅。法定代理人沈汝江。原告李朝光、盛莲萍与被告沈汝江、陈可欣、沈叙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沈汝江(暨被告陈可欣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叙雅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光、盛莲萍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并居住于上述房屋内,三被告系楼上301室房屋业主。2014年7月6日,两原告发现卫生间顶部楼上301室所对应的抽水马桶下水管和地漏处有漏水情况,并找到物业查找漏水原因。物业联系上述301室检查漏水情况,但被告方称并非他家原因引起的漏水,不配合进一步检查。因被告方的妨碍,原告方不能及时检修漏水问题,现漏水现象加剧,已使原告方房屋作用受限,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排除妨碍,消除漏水现象,并承担鉴定费。被告沈汝江、陈可欣、沈叙雅辩称,被告方于2013年12月自案外人处购得二手新房,即与两原告上下相邻的301室房屋,并于2014年4月起装修,装修初始在物业公司备案,并在门口张贴装修告知书,留下联系电话以方便邻里在装修期间的意见反馈,减少邻里纠纷。同时,找了有资质的室内装修设计公司,对卫生间地面和墙面额外做了两道防水材料,做了闭水实验,并未发现有任何漏水现象。被告方在卫生间渗漏处理上已经做到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并未对原告方构成侵权,原告方的房屋漏水应该是房屋老旧以及开发商的原因,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三被告系楼上301室业主。2014年10月,两原告以三被告房屋漏水妨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两原告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两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漏水原因系301室主卧卫生间坐便器和地漏周围防水处理不当所致。两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现场检测及分析,已确定原告方房屋漏水系因被告方房屋主卧卫生间坐便器和地漏周围防水处理不当所致,现因持续漏水,被告方作为相邻方,客观上确已影响到了其楼下邻居即原告方的正常生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系其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汝江、陈可欣、沈叙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消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主卧卫生间漏水现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朝光、盛莲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150元,由原告李朝光、盛莲萍负担125元,被告沈汝江、陈可欣、沈叙雅负担1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