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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振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杰,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乃康,男,1965年生,汉族,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士,男,1971年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麻小营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传勇,女,1974年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麻小营村人,农民。(系吴振士妻子)委托代理人窦文志,男,1972年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人,河南辉县市冀屯乡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杰、被上诉人吴振士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勇、窦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吴振士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在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龙宫煤矿工作,2012年7月20日6点左右,吴振士在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下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26日,吴振士向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原劳仲字(2012)第75号裁决书,裁决“吴振士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3年3月4日由武士铎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3)第35号YP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振士于2012年7月20日晚上受伤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13年4月23日由武士铎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吴振士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鉴定为工伤致残柒级。该劳动能力鉴定书于2013年8月11日由武士铎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士铎系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对武士铎询问后,武士铎述称:“当时确认吴振士与西山煤电的建筑工程集团的裁决书与工伤认定书是我收到的。当时我收到后就转交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宫项目部了”。之后,吴振士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原劳裁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振士医疗费8859.34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39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吴振士从起诉到庭审阶段委托石峰作为其代理人,但在庭后解除与石峰的委托代理。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裁决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依法裁决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吴振士在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下工作受伤。2013年1月22日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仲字(2012)第75号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2013年4月10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3)第35号YP工伤认定书。2013年7月15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鉴定为工伤致残柒级。以上文件已经生效。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从未收到过以上文件,所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但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吴振士系朔州鑫天地矿山建安工程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吴振士系朔州鑫天地矿山建安工程公司职工,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吴振士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柒级伤残。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吴振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劳仲字(2012)第075号裁决书中证实吴振士在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5月份工资为4000多元,6月工资为5000多元。其本人工资应按照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月工资为4500元。1、吴振士的工伤恢复期为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2、吴振士工伤评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08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255元;医疗费为8859.24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振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34000元;三、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振士医疗费8859.34元;伙食补助费255元;四、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振士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判后,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华融龙宫煤业公司井下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朔州鑫天地矿山建安工程公司,吴振士是与鑫天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与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参与相关程序。其次,原审判决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却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七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即使有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谓的“没有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历次裁决书、鉴定书等文件上诉人曾经收到过。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吴振士受伤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即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时,原平市人事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忻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均已生效,仲裁卷宗资料证明以上文书也都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对上述程序的签收人进行了询问,证明已将相关裁决书、认定书交予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供吴振士与朔州鑫天地公司的《职工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否认曾经签署过此合同,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振士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关于吴振士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