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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舒羽,男,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舒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彼此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在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隔阂也随着家庭琐事日益增加。一直发展到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就此,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也予以承认。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对婚姻和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为此,原告感到十分痛苦,无法忍受。原告虽然也曾希望被告能改正错误,以保证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为此,导致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因而,基于上诉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只会造成彼此的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在恋爱期间双方家长就不同意,在我多次劝说下我与原告结婚。婚后我的工资卡都交给原告。我并没有外遇。在2014年原告把家中的钥匙更换后导致我无法回家。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03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就读于济南二七幼儿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13年10月起,因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且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份左右将家中门锁更换,导致被告张某某无法回家。原告李某某主张2013年10月其发现被告张某某有外遇,被告张某某就一直没有回家,提交被告张某某QQ空间中的照片及留言。被告张某某对照片及留言没有异议,但其称只是朋友关系,不是第三者,且双方分居时间是2014年7月份左右。以上事实,由婚姻状况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通过网络相识,但经过相处确立恋爱关系、并且经过一段时间了解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正确处理好其与异性朋友之间的关系,原告也应当对被告充分信任,以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