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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新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冯海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伟,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公司法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诉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新明、被告高标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三源公司与高标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三源公司向高标公司对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项目供应型号为SY-G型膨胀剂,单价595元/吨。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8月31日,三源公司向高标公司供应该型号产品累计价值3474519.55元。然而,高标公司仅支付货款3131289.70元,剩余货款343229.85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43229.85元,并支付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延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为27887元)。2、诉讼费用由高标公司承担。被告高标公司辩称,三源公司与高标公司之间未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在供货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办理结算后支付货款。因双方未办理结算,高标公司无需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三源公司与高标公司签订《合同书》,工程项目为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供货产品为膨胀剂、型号SY-G、数量1000吨、单价595元,总价595000元。合同约定使用部门为海洋乐园一、二项目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1、付款方式:第1次付款在每月26日将当月供应的合格膨胀剂及应收货款报甲方(高标公司),且经甲方确认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三源公司)当期供货总价的70%,其中的20%为定金。第2次付款(结算款)在供货完毕(或工程竣工),且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确认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供货总款的95%。”“2、结算要求及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付款手续。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交发票等收款凭证,以及按本合同约定的有效送货单(结账单)。乙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材料后,应即时向甲方索取收料单结算联,只有内容齐全的收料单结算联才能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合同书》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9月26日,高标公司海洋乐园项目部向三源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函》,称经核实,截止2013年8月31日,三源公司累计向高标公司供货金额3474519.55元。高标公司已付货款3131289.70元,尚欠三源公司货款343229.85元。庭审中,高标公司确认有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工程是高标公司项目,并成立海洋乐园项目部,对三源公司供货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且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加州·会展集团合同书》、《结算对账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源公司与高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三源公司按约向高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高标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高标公司海洋乐园项目部在《结算对账函》上确认高标公司欠付三源公司343229.85元货款,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庭审中,高标公司确认三源公司供货的事实,并确认海洋乐园项目部为高标公司所设立。因海洋乐园项目部系高标公司成立的建设工程临时机构,其责任应由高标公司承担。高标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三源公司主张延期支付利息,主张按照高标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函》之日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因合同无明确约定,应从三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3229.85元及利息(按346229.85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元(减半收取3433.5元),由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