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树莲诉韩建华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韩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李XX,女,1972年7月14日生,彝族,农民。被告韩XX,男,1972年2月4日生,彝族,农民。(未到庭)原告李XX诉被告韩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一个月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于1995年8月7日生育长女韩X1,现在泸西一中读高三。我与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在我生病住院需要关心照顾时,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家中大小事务都是我一人操持,长女韩X1由我一人照顾。自2011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我自1997年患肺结核至今,需要经常治疗和大量开支,我平时靠在外打零工维持生计,无力承担医药费,被告应对我进行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三塘乡大湾半孔村的房屋一间(价值1万元),由被告享有;二、由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2万元;三、长女韩X1的教育费、生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XX未作答辩。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韩XX、李XX、韩X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女儿韩X1的身份情况。被告韩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XX与韩XX于1992年在三塘乡大湾半孔村同居生活,于1995年8月7日生育一女韩X1,现在云南省泸西县第一中学读书(高三)。1997年,李XX患肺结核,至今未治愈。2001年,李XX与韩XX用耕地与他人调换了一块土地,该土地一部分做田耕种,一部分平整后做够建盖六间主房的地基,但至今未建房。李XX与韩XX同居期间未欠债。后李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XX放弃要求被告韩XX补偿其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偿其2万元的诉讼请求和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从其意愿。长女韩X1虽已满18周岁,但尚有半年在校接受高中教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在该期间仍需抚养。因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韩X1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原告放弃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长期患病至今未治愈的事实和韩X1的抚养年限,原告可不支付韩X1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韩X1由被告韩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韩XX承担。二、位于三塘乡大湾半孔村的一块土地、其他共有财产,均归被告韩XX享有。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