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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蕊、马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建昌县××乡××村××组杨×家,趁其家无人翻墙进去院内,并从窗户进入屋内,对屋内柜及被褥进行翻动,实施盗窃。被告人王××盗窃菜刀一把、钳子一把、手电一把、毛巾一条,后被当地村民杨×、杨×、杨××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杨×、杨×、杨××的证言,锦康司(2014)精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记事,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