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定格,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国贸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门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后农行海门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浙商公司,该约定继续有效,本案应由贷款人农行海门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农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属于本院辖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国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国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贸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仅适用有关作出裁定的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未从实体方面就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作出释明;2.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浙商公司以国贸公司为被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农行海门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行海门支行在借款合同签署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亿元人民币。因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及利息,农行海门支行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海门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应收借款本金6900万元、应收利息190886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通知了被告。鉴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至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190886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2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抵押权过户费用;5.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前述第1项至第4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农行海门支行与浙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浙商公司有效。贷款人农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