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涟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钧,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韶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钧,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4日生育男孩周某甲,2001年5月27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达五年之久。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周某甲、周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辛苦付出二十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199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1993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周某甲,2001年5月27日,双方生育次子周某乙。从1994年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直至1997年才回家。2013年,被告加盟“绿之韵”,从事保健品直销。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