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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铁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铁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铁森,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铁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铁森及其辩护人焦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宋铁森在长春市双阳区“浩南”(大名不详)处以人民币240.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后以人民币300.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给永吉县岔路河镇吸毒人员傅某某,从中营利人民币600.00元,在傅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返回岔路河镇时被永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经称重该甲基苯丙胺重量为9.08克。被告人宋铁森被抓获归案。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铁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铁森辩解,其是与傅某某同去购买的毒品。其只是介绍买卖毒品,没有营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与傅某某一起去购买的毒品,被告人将毒品直接交给了傅某某,冰毒里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本身有病,应当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宋铁森在长春市双阳区“浩南”(大名不详)处以人民币240.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后以人民币300.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给永吉县岔路河镇吸毒人员傅某某,从中营利人民币600.00元,在傅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返回万昌镇时抓获。该甲基苯丙胺重量为9.08克。被告人宋铁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经抓捕归案。3、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跳楼受伤,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冰毒0.82克,麻古2.45克,白色粉末0.25克。4、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院附属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9月24日23时40分,被告人入院,经初步诊断:被告人腰5椎体及骶椎骨折、腰4-腰5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肢外伤、头部外伤、颜面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傅某某指认毒品称重照片及称重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扣押傅某某冰毒一包。6、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傅某某持有的毒品为9.08克。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被释放。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持有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二、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我手里没毒品了,我打电话给宋铁森,他让我去他家。我开车去的宋铁森家,到其家后,我问宋铁森有多少货,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三千元的。他说得上双阳去取,他就带我去了双阳。到了双阳后,宋铁森就下车了,我在车上等他。等了半天,宋铁森回来了,给我一包冰毒,说这是三千元的。我在车上给了宋铁森三千元钱。然后,我把宋铁森送回长春,我就回万昌了。我在宋铁森那拿了一年多货了,他这次卖我的毒品是三百元每克。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傅某某妻子,傅某某是从宋铁森购买的毒品,大约有几万元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在被告人家吸毒,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被告人跳楼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时,其在被告人家吸毒。三、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到9月,我卖给傅某某、王某某各二次冰毒。2014年6月,我从双阳邵兵处拿了九克冰毒,是以每克240.00元拿的货,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2014年9月23日中午,傅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他来我的住处,我俩先吸会毒。我联系一个双阳的叫“浩南”的人,然后,我俩就去双阳了,我从“浩南”处取了10克(不足10克)冰毒,每克240.00元拿,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傅某某把我送回家,就回万昌了。其当庭辩解是介绍买卖毒品,没有营利。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铁森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属毒品再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只是介绍买卖毒品,没有营利的意见,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有病请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铁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宋铁森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