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于2012年1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后被撤销)。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经预谋,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等地作案6起,窃得鱼竿、家禽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委龙潭头44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解放小型货车上的电瓶时,被被害人杨某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梁家桥村委刘美桥旁边的河滩边上,窃得被害人徐某丙放在河边的鱼竿2根。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沈家村215号屋后鸡棚,窃得被害人袁某鸡棚内的鸡、鸭各1只,价值人民币102元。4、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任家村240号屋前鸡棚,窃得被害人任某鸡棚内的鸡7只,价值人民币404元。案发后,3只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柳塘村委西柳塘260号屋后鸡棚,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鸡、鹅各2只,价值人民币404元。案发后,上述鸡鹅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南联村奚家村33号屋后鸡棚,窃得被害人奚某的鸡5只,价值人民币346元。案发后,该5只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徐某丙、袁某、任某、陈某乙、奚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5天,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袁兰华一百零二元,退赔任礼田二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