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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丙翠、朱秀清与朱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翠,朱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丙翠。委托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丙翠与被告朱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翠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辉,被告朱秀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翠诉称:2014年5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朱秀清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埤城驶往后巷方向,行至338省道196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因没有避让对方向刘丙翠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刘丙翠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侧翻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秀清与刘丙翠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19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秀清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秀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对原告的××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朱秀清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埤城驶往后巷方向,行至338省道196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因没有避让对方向原告刘丙翠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原告刘丙翠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侧翻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秀清与原告刘丙翠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4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19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丙翠伤前一直长期在外拾破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秀清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因没有避让对方向原告刘丙翠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原告刘丙翠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侧翻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秀清与原告刘丙翠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朱秀清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刘丙翠伤前一直长期在外拾破烂,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按6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0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574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翠各项损失95745元。二、驳回原告刘丙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5元,由原告刘丙翠负担1407元,被告朱秀清负担14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