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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刑减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洪英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英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减字第00151号罪犯洪英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阳县。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山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英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6日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实际刑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建康、张栓劳出庭履行职务。商州监狱指派干警郅青菊、李春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洪英美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商州监狱提出罪犯洪英美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10个积极。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英美在服刑改造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积极投入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化技术和法律知识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考核计分1045.5分,即获10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商州监狱罪犯洪英美计分考核登记表;商州监狱管教干事吴某的证言;罪犯洪英美同监舍的罪犯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对上述证据,出庭检察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洪英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努力改造,取得了较好的改造成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英美所剩余刑一次减完(自本裁定宣判之日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