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艳荣与马军、马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荣,马军,马小红,白翠艳,马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刘艳荣,农民。被告:马军,农民。被告:马小红,农民。被告:白翠艳,农民。被告:马书文,农民。原告刘艳荣诉被告马军、马小红、白翠艳、马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荣和被告白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马小红、马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荣诉称:被告马军因家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85000元,约定利息3分,四被告共同签名为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被告白翠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钱是我儿子马军借的,我和我丈夫马书文、儿媳马小红共同签名出具了欠条,我们会督促马军积极还款。被告马军、马书文、马小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马军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7月30日,尚欠借款185000元,被告马军、马军妻子马小红、马军父亲马书文、马军母亲白翠艳共同签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年利利息3分。经原告催要,2014年12月,被告马军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利率为年15%,并自愿放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被告马书文、马小红、白翠艳共同签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债务应视为被告马军、马小红、马书文、白翠艳的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率年15%,并自愿放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马小红、马书文、白翠艳偿还原告刘艳荣借款1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马军、马小红、马书文、白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