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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金安与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杨金安。委托代理人杨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被告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云孝街288号。法定代表人万仁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等。原告杨金安诉被告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富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安的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富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安诉称,2011年,玉丰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玉丰公司)因承接被告富馨公司开发的三湖名城项目的3#、4#楼建筑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与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勇泰公司)购买加工混凝土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并约定了不同规格的单价及付款时间,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十日的,每逾期一天,需方须向供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勇泰公司依约向玉丰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并具体由原告杨金安负责混凝土供应及货款收取等合同事宜。三湖名城3#、4#楼建筑工程完工后,勇泰公司与玉丰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对供应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对账确认书》,双方确认3#楼商砼款为1333790元,已付50万元,下欠833790元;4#楼商砼款为1582950元,已付53万元,下欠1052950元。后经勇泰公司多次催要,玉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给付30万元,仍下欠1586740元。2012年5月15日勇泰公司与被告富馨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确认书,双方确认玉丰公司所欠商砼款1586740元由被告富馨公司支付,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随后,勇泰公司将该应收款债权转移给原告杨金安并通知被告富馨公司。被告富馨公司后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杨金安支付价款100万元、40万元,仍下欠186740元至今未付。为催收该款,原告杨金安从广州等地来回奔波数十次,仅交通费等用去7552.5元。原告杨金安请求判令被告富馨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86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利息截止2014年4月日为47192元,并赔偿原告杨金安经济损失7552.5元。原告杨金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富馨公司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玉丰公司与勇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单价、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证明双方勇泰公司向玉丰公司销售混凝土,玉丰公司应向勇泰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勇泰公司与玉丰公司就三湖名城3#、4#楼建筑工程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的两份对账确认书,以证明双方确认确认3#楼商砼款为1333790元,已付50万元,下欠833790元;4#楼商砼款为1582950元,已付53万元,下欠1052950元;证据四、被告富馨公司所属的三湖名城项目部与勇泰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一份债权转移确认书,以证明双方同意三湖名城3#、4#楼未付混凝土价款1586740元转由被告富馨公司向勇泰公司支付,并约定支付方式按原工程合同执行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杨金安与勇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以证明勇泰公司已将三湖名城3#、4#楼应收混凝土价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杨金安,原告杨金安有权要求被告富馨公司给付价款;证据六、银行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杨金安于2012年7月3日、2014年2月7日分别收到给付的混凝土价款90万元、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杨金安乘坐飞机及火车等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杨金安为讨要价款所额外支出7552.5元,且应被告富馨公司赔偿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邹牧于2014年7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邹诚支付96.5万元。被告富馨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富馨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勇泰公司与原告杨金安之间的债权转让数额大于被告富馨公司与勇泰公司之间的债权承担数额。三湖名城3#、4#楼混凝土价款的债务人应玉丰公司三湖名城项目部,该债务转移至被告富馨公司,应由玉丰公司与被告富馨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而本案被告富馨公司通过与勇泰公司签订协议,承担该债务不符合规定,但认可该债务转移至被告富馨公司的事实。被告富馨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2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杨金安价款10万元、7万元、93万元、40万元,合计150万元。该款通过三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三湖公司)以付现或转款方式给付原告杨金安的。被告富馨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0万元,下欠货款的数额应为86740元。而不是186740元”。原告杨金安因对已支付数额与被告富馨公司发生争议而拒领剩余86740元,并非被告富馨公司拒付,不应对该款项承担逾期利息。原告杨金安以勇泰公司与被告富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中注明“支付方式按照原工程合同执行”为由要求被告富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明,且与“债权转移确认书”签订时工程早已完工的事实相矛盾,该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杨金安的交通费只能证实其确实乘坐过火车、飞机等,不能证明系到被告富馨公司催收货款,被告富馨公司不应承担其交通费。被告富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富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1年11月5日原告杨金安签字的金额为10万元的领款单,以证明原告杨金安领款10万元;证据三、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2月7日的均有原告杨金安签字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93万元、40万元的三张领款单及相应的银行取款、转款凭证、活期存折往来明细记录,以证明被告富馨公司通过三湖公司以从李少华个人账户取现或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杨金安付款共计14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杨金安认为被告富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10万元领款单,发生时间为被告富馨公司承担1586740元债务之前,系原告杨金安在代表勇泰公司具体负责供应三湖名城3#、4#楼工程混凝土期间,代表勇泰公司领取,不应从被告富馨公司应付原告杨金安1586740元价款中扣减。被告富馨公司认为原告杨金安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本身不能证明系因前往被告富馨公司催收货款所必须支出,不应由被告富馨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仅对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玉丰公司所属的三湖名城项目部因承接被告富馨公司开发的三湖名城3#、4#楼建筑工程,经协商,于2011年10月26日与勇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并共同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合同价款表,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法和付款时间等,并约定“超过十日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须向供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双方均在合同及价款表加盖了公章,原告杨金安代表勇泰公司在合同及价款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勇泰公司依约向玉丰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并具体由原告杨金安负责混凝土供应及货款收取等合同事宜。三湖名城3#、4#楼建筑工程完工后,勇泰公司与玉丰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对供应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就3#、4#楼结算结论签订了二份《对账确认书》,双方确认3#楼商砼(即商品混凝土)款为1333790元,已付50万元,下欠833790元;4#楼商砼款为1582950元,已付53万元,下欠1052950元。玉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付款30万元,仍下欠1586740元。2012年5月15日勇泰公司与被告富馨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确认书,双方确认玉丰公司所欠商砼款1586740元由被告富馨公司支付,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6月14日,勇泰公司与原告杨金安签订一份《“云梦县三湖名城商砼款”债权转移确认书》,将该应收款债权207640元转让给原告杨金安用以抵付原告杨金安投资款,并通知被告富馨公司。被告富馨公司截止2012年7月3日通过三湖公司账目以从李少华个人账户取现或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杨金安付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又向原告杨金安付款40万元。为催收该款,原告杨金安从广州等地来回奔波数十次,仅交通费等用去7552.5元。原告杨金安多次要求被告富馨公司支付下欠价款186740元,被告富馨公司认为已付150万元,只下欠8674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富馨公司下欠原告杨金安价款为186740元,还是86740元。本院认为,勇泰公司与被告富馨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就被告富馨公司承担玉丰公司“三湖名城”工程3#、4#楼商品混凝土应付价款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原告杨金安与勇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转让“三湖名城”工程3#、4#楼商品混凝土应收价款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协议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富馨公司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1586740元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勇泰公司,在接到勇泰公司与原告杨金安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原告杨金安,负有履行给付该1586740元的合同义务。诉讼中,被告富馨公司对履行该义务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被告富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杨金安付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又向原告杨金安付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杨金安对此亦予认可。被告富馨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5日由原告杨金安签字的金额为10万元的领款单,发生于债务承担协议签订之前,且该证据来源于三湖公司财务,而原告杨金安在该债务承担协议订立前曾多次代表勇泰公司通过三湖公司领取商品混凝土货款,并办理领款手续,因此,该领款单不能证实被告富馨公司在债务承担协议订立后,向原告杨金安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告富馨公司据此认为仅欠原告杨金安价款8674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义务履行方对履行合同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被告富馨公司主张剩余价款并非其拒付而是原告杨金安拒领,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对原告杨金安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债务承担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杨金安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金安关于被告富馨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杨金安不能证实其费用系前往被告富馨公司处催收价款所产生,且多次前往催收价款并非法律规定的实现债权必经程序,该费用的发生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杨金安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金安价款186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价款1586740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2日、价款586740元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价款186740元自2014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金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杨金安负担74元,被告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