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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洪燕与王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燕,王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张洪燕,女,1986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倩,女,1982年4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原告张洪燕与被告王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燕、被告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燕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倩驾驶的冀F1K9**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三旗百汇商场西侧处,与原告张洪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4.7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47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80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倩辩称: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我带原告去看了病,医疗费都是我出的,除此还给过原告200元现金,用于购买营养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伤者外购药品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因无用工单位开具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产生,但无相应就医票据,交通费太高,我公司只认可100元,电动车损失无物价相关部门鉴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倩驾驶车辆(车号:冀F1K9**)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三旗百汇商场西侧处,与原告张洪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洪燕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燕到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洪燕经医院诊断为右肘部韧带损伤等,建议休息至2015年1月16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冀F1K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53.9元(不包括被告王倩已支付的436.29元)、误工费2400元(2400元/月×1个月)、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3353.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倩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电动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倩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洪燕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六百元(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百五十三元九角,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共计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