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来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来某酒后驾驶晋MS02**号小型轿车在大足区万古镇调头时与停在停车位上的渝CT35**号轿车发生擦挂,渝CT35**号轿车车主曾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来某拒绝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民警遂将来某带至大足区万古精神病医院进行静脉血提取并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量、定性分析,检测出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来某与被害人曾某在2014年10月1日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来某支付了曾某车辆损失赔偿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来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来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佰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