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正海与曾必军、孙本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40-1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海,曾必军,孙本琴,曾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40-1号原告:吴正海,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丹,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必军,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孙本琴,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曾必刚,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正海诉被告曾必军、李本琴、曾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吴正海价值10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正海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吴正海名下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278号包河苑B区**幢308室(权证字号:*****号)的房产,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查封原告吴正海名下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278号包河苑B区**幢201室(权证字号:*****号)的房产,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里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