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天晴,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舒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南街道以破门、撬锁等方式盗窃十余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大联路251号石室渔庄饭店,未窃得财物。2、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大联路257号郑鼎菜馆窃得硬币10余元。3、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桐君街道康乐路40号鸿运面馆,窃得人民币400余元。4、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桐君街道学田路133号乐平佬清水鱼饭店,未窃得财物。5、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桐君街道开元街181号利民商店,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六包(价值人民币210元)、软壳中华香烟六包(价值人民币390元)及人民币700余元。6、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迎春南路372号同和手机店,窃得人民币2400余元。7、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春江东路1227号家美副食品店,窃得红双喜等香烟共六包、营养快线一瓶、达利园优先乳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9元)。8、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春江东路522号万家香土菜馆,窃得李子园纯情乳二瓶(价值人民币12元)。9、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中杭路217-219号本地鸡窝饭店,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10、2014���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大奇山路339号象山港小海鲜饭店,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11、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侵入城南街道三合路55号老鱼味饭店,窃得硬币2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李某、沈某、方某甲、汪某均、王某、吕某、裘某、方某乙、聂某、唐丽华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