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见飞与魏兴权、王长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飞,魏兴权,王长茂,王美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见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被告:魏兴权。被告:王长茂。第三人:王美凤。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原告王见飞与被告魏兴权、王长茂、第三人王美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见飞的起诉;原告王见飞不服该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见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初、被告魏兴权、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见飞起诉称,被告魏兴权在2011年初以经营其所有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了解,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确系被告魏兴权个人独资企业,已开发、从事经营活动。虽经营资金困难,形成资产达300余万元,有能力清偿债务。故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2012年3月19日出借给被告魏兴权款27.5万元、5万元。2013年年底前原告因自己需用款,向被告魏兴权追索归还出借款,被告魏兴权未归还分文。现经原告了解:被告魏兴权与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于2012年2月16日签署《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两被告商定被告魏兴权将租赁土地、承包鱼种场及该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全部财产以15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长茂,被告王长茂支付被告魏兴权12472元外为被告魏兴权代偿欠他人债务1487528元;事实上两被告恶意串通一气,虚构债务,以达到被告魏兴权无财产可以清偿原告债权的目的。现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2月16日签署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魏兴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被告魏兴权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初,但此时被告魏兴权已经把他原来经营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承包给了被告王长茂经营,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早在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魏兴权根本不存在经营嵊州市剡溪渔业园需要的事实,也根本不需因装潢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向原告借款。而且借条上并未明确是因经营需要而借款,故原告诉称“经营需要”这个理由明显是原告为了达到不正当的诉讼目的而编造的一种理由。其次,两被告与第三人也根本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以代被告魏兴权归还债务的方式支付转让款,这一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对于被告魏兴权欠他人或者被告王长茂本人或者第三人本人的款项,都已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中明确表明。被告王长茂事实上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同时,《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包括被告王长茂履行支付转让款也就是说代被告魏兴权偿还债务的行为,至今已过去二年半了,无论是被告魏兴权,还是被告魏兴权原来相关的债权人,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这方面的款项仍向被告魏兴权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魏兴权向原告借款之时,至少还有一辆浙D×××××号车辆,还有一个电声厂,完全有能力有资产清偿原告的借款。即使被告魏兴权至目前为止如原告诉请的那样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债务,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这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为借条上面没有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魏兴权归还借款。第三,凭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实际投资的价格。被告魏兴权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魏兴权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受让被告魏兴权的资产是善意的,有偿的,也是等价的。被告魏兴权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魏兴权将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转让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受让被告魏兴权的资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及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发生在被告王长茂与被告魏兴权之间,原告不是该《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就本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魏兴权于2011年5月15日、2012年3月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被告魏兴权于2011年5月15日、2012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5万元、5万元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被告王长茂称抵付被告魏兴权的借条5张、债务确认书1份、收条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调查笔录,①证明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投入达6、7百万元,两被告仅以150万元受让的事实;②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前均清楚被告魏兴权存在巨大的外债包括原告的债权32.5万元及利息,而且其可清偿债务的财产只有该合同所涉的租赁合同使用权,承包鱼种场的经营权及该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全部财产,无其他财产的事实;③证明被告王长茂所谓的支付受让转包款的钱仅实际承付与代为偿债款仅仅是90.2万元,两被告虚构抵偿债务达57.8万元的事实。证据3、《承包合同》及《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与倪家渡村村民魏文君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事实。被告魏兴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即使原告与被告魏兴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②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事实,但被告王长茂也向法庭提供了该份《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如果原告与被告王长茂之间提供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内容上有出入,应以被告王长茂提供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为准。对于被告王长茂抵被告魏兴权的借条等这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同时被告魏兴权所欠的债务,需要被告王长茂代为偿还,已经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中得到确认,故这一真实性应该以《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确定的为准。同时,被告王长茂通过代偿债务及直接支付,总共达到了151万余元,这一数额可以在被告王长茂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中得到印证。故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之间是虚假债务不能成立。③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被告魏兴权与被告王长茂间《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被告王长茂的实际履行情况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王长茂没有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对认定合同无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王长茂未按合同约定自己的义务,也应由被告魏兴权向被告王长茂主张权利,或者由债权受让人向被告王长茂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④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王长茂受让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以后,开办了嵊州市蕴秀生态休闲山庄事实;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王长茂转让的是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资产而不是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企业。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上是否系被告魏兴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怀疑。因为被告魏兴权在谈话中陈述到的内容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签订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及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承包合同》存在太多的矛盾。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资产转让并不是被告王长茂主动提出的,其实最初协商的转让价格是100万元,最后确定为150万元,因此两被告签订《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的本意也非被告王长茂帮助被告魏兴权逃避债务,被告王长茂转让资产的真正目的就是想要自己经营。对于有关借条,如果要确认,应由相对方或者由被告魏兴权自己或者由被告魏兴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由原告主张权利。种种迹象表明,原告与被告魏兴权是相互恶意串通的,故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应不予采信。⑤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并不是承包权的转让,而是资产的转让。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向被告魏兴权受让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以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是知晓的,但是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事实上面已经认可了本合同双方的转让行为,如果要主张权利的话,也应该是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承包合同》1份,该份承包合同可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魏兴权在2011年5月份借款的时候用于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经营装璜,从该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与《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相同印证,可以确认承包合同及承包关系的真实性。证据5、被告王长茂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凭证,证实被告王长茂支付资产转让款总共为1517028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①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质证。②对于2011年9月30日的收条,收条上面的书写的是60万元,但实际并非60万元。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要求被告魏兴权来确认。对于被告王长茂提供的借条,原告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债权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被告魏兴权对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①承包合同对的,没有异议。②对借条,有手印的是其签字的,没有手印的不是其签的,都是伪造的;对于两份债权转让确认书上面“魏兴权”的签字,也不是其签字;收条没有写的,“魏兴权”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本院结合原告王见飞及被告魏兴权、被告王长茂、第三人王美凤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⑴被告魏兴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魏兴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兴权于2011年5月15日、2012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5万元、5万元的事实;而该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为原告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效力的前提,故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⑵被告魏兴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系被告魏兴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怀疑;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魏兴权所欠的债务,需要被告王长茂代为偿还,已经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中得到确认,应以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的为准。原告对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①原告及被告被告王长茂、第三人王美凤分别提供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在内容上一致,被告魏兴权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②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嵊州市蕴秀生态休闲山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系两企业的设立、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登记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③被告魏兴权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与被告王长茂签订《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及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长茂代被告魏兴权偿还部分债务的事实,因有《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佐证,故该部分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⑶被告魏兴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并不是承包权的转让,而是资产的转让;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向被告魏兴权受让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以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是知晓的,但已经认可了本合同双方的转让行为,如果要主张权利的话,也应该是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30日与甘霖镇倪家渡村村民魏文君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权利义务等事项,其中承包期限从1996年至2013年4月20日,为18年,同时约定“本合同不得转让允许继承”;此后与被告魏兴权签订了《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延长承包期限至2035年4月30日止,并对如鱼种场征用确定承包款的返还问题作了约定,“其他合同条款仍按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结合已经认定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承包合同》、《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与《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存在延续性,即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⑷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债务确认书1份、收条1份,与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提供的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凭证,其中部分系内容相同,但被告魏兴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而对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借条上有手印的是其签字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上面“魏兴权”也不是其签字,收条没有写。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魏兴权的质证意见存在矛盾,但因被告魏兴权已经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中确认了其所欠的部分债务,且该部分债务(包括被告魏兴权从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取走的经营收入款130028元、欠被告王长茂借款本息57.5万元、欠王鑫标借款本息6.25万元、欠魏海宾借款本息22万元、欠吕为法50万元,合计欠款1487528元)已经在资产转让时确定从资产总转让价150万元中转由被告王长茂清偿,故应以被告魏兴权、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间签订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中确认的该部分债务为依据,原告及被告王长茂、第三人王美凤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4月30日,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与甘霖镇倪家渡村村民魏文君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将座落于蛟镇独秀山脚、总面积为36亩(其中水塘28.5亩)的鱼种场,包括所属房子19间(其中楼房2间)和电力通讯设施承包给乙方(魏文君)经营、管理收益;二、承包范围为18年(从1996年至2013年4月30日);三、乙方应于1996年5月10日上缴甲方承包款16.7485万元。从96年至2003年每年6月30日前上缴给甲方3000元;四、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七、本合同不得转让允许继承;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可作补充规定,并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此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魏兴权签订了《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延长承包期限至2035年4月30日止,并对如鱼种场征用确定承包款的返还问题作了约定,“其他合同条款仍按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2003年7月3日,被告魏兴权设立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本案被告魏兴权。2010年3月18日,被告魏兴权将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承包给第三人王美凤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承包金前10年每年为20万元,后5年每年为22万元,每年的承包金分4次支付;乙方(即第三人王美凤)应继续使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名称,并保证维持其原有的星级或以上的水准;乙方承包期间,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公章、财务章等均由甲方(即被告魏兴权)保管。同时该合同还对投资的权利义务、工作配合、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2月26日,被告魏兴权与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签订了《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表述:“鉴于:1、甲方(即被告魏兴权)于1996年4月30日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又签订《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甲方向甘霖镇政府承包座落于甘霖镇独秀山脚、总面积36亩的鱼种场,用于养鱼,承包期限截止2035年4月30日止,承包期限内的承包款已由甲方全部付清;2、甲方于2003年9月向西湖头村魏再兴等12户村民承租了甘霖镇西湖头村村烧鸡山的荒山22.69亩,租赁期限至2028年10月止,租金定于每年的10月16日前支付,甲方已付清2011年的租金。甲方将其中约10亩用于开办剡溪渔业园经营,其余12.69亩曾用于养鱼,现尚未进行利用;3、甲方将上述承租荒山中的约10亩土地及上述承包的鱼种场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建造了房屋并设置了相应的附属设施,购置了相应财产,开设了餐饮、棋牌、钓鱼等服务和项目,并已依法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棋牌、理发,一般经营项目为养殖、销售、垂钓、淡水鱼;4、2010年3月18日,甲方与丙方(即第三人王美凤)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承包给丙方经营,承包期限至2025年3月17日,前10年承包款每年20万元,后5年承包款每年22万元。该承包合同世纪由乙方(即被告王长茂)承包履行,乙方已支付承包款至2012年2月18日止;5、甲方前后从乙方承包经营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取走经营收入款130028元,欠乙方借款本息57.5万元,欠乙方之侄王鑫标借款本息6.25万元,欠魏海宾借款本息22万元,欠吕为法50万元,合计欠款1487528元;6、乙方具有经营餐饮业的经济实力和丰富经验,愿意受让甲方的全部租赁土地、承包鱼种场及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全部财产,重新开办餐饮企业。”在合同主文中约定,“一、甲方将其租赁的全部土地、承包的甘霖镇鱼种场的全部权利及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全部财产转让给乙方。具体为:1、甲方与西湖头村魏再兴等12户村民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约定的承租方的全部权利。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转租及续租手续,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乙方承担;2、甲方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所有鱼塘及鱼塘内生物亦全部归乙方,但鱼种场的19间房屋及电力电讯设施、19间房屋南方约1000平方米鱼塘和现有约1500平方米废水塘仍有甲方占有使用;3、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全部房屋(甲方承租、承包、经营范围内除上述鱼种场19间房屋外的所有房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按实为准)、经营设施、设备、日常用品(具体见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实物盘点清单)。上述资产转让的权利界定日为2012年2月18日。自该权利界定日起,所有资产的权利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妥上述《承租土地协议》、鱼种场《承包合同》和《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承租方、承包方流转的相关手续,如因甲方未及时办妥该等手续致乙方产生损失的,概由甲方据实赔偿。二、上述资产的总转让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以本协议第5条载明的甲方债务1487528元转由乙方清偿,余款12472元由甲方于本协议订立日一次性付清。本协议订立后五日内乙方负责办妥上述1487528元债务中除乙方本人外其余债权人同意由乙方清偿的书面手续(债权债务转让确认书)。三、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所有债务、负担均不列入本次资产转让的范围,由甲方自行清偿,与乙方无涉。四、本合同生效后,甲、丙方签订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承包合同》即行解除。五、乙方受让本合同约定的财产后,应当自行投资设立餐饮企业经营,并可将受让财产转入乙方自行设立的餐饮企业。乙方投资设立的餐饮企业正式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前,乙方可暂时使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营业执照经营,但经营所产生的收益、责任和风险都有乙方自行菜单。六、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界定日起180天内,甲方可以原价即150万元的价格从乙方处购回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转让资产,但甲方应补偿乙方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产生的全部费用。如甲方一约转回全部财产的,甲、丙方签订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承包合同》部分恢复效力,嵊州市剡溪渔业园仍由乙方按该合同约定的条件承包经营四年(除承包经营期限定为四年,承包人改为乙方外,其余关于承包的权利义务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长茂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嵊州市蕴秀生态休闲山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王长茂。另认定,2011年5月15日,被告魏兴权向原告借款27.5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魏兴权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32.5万元。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合同具有相对性,即生效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只有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损害了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时,才可以作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所谓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因此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要成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能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魏兴权与被告王长茂及合同第三人王美凤于2012年2月16日签署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无效,须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而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前提。从法理上理解,构成恶意串通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⑴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⑵须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即相对人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配合实施虚假表示。互相串通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都希望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意思联络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为意思表示,而相对方明知该行为违法而仍与之订立合同;⑶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从本案原告及被告王长茂、第三人王美凤提供的被告魏兴权与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内容分析,⑴被告魏兴权在转让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时并未将该渔业园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王长茂(合同主文第一条第2、第3款的约定);⑵被告魏兴权转让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包括其向西湖头村魏再兴等12户村民承租了甘霖镇西湖头村村烧鸡山的荒山22.69亩(合同主文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⑶被告魏兴权在转让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后负有协助、配合被告王长茂办妥上述《承租土地协议》、鱼种场《承包合同》和《甘霖镇鱼种场承包补充合同》承租方、承包方流转的相关手续的义务(合同主文第一条第1、3款的约定);⑷被告王长茂支付被告魏兴权转让款是以冲抵部分债务、代偿部分债务和支付余款的方式(合同首部第5条及合同主文第二条的约定);⑸确定了被告魏兴权对转让的标的自约定的资产转让界定日起180天内以原价购回全部转让财产的回购权(合同主文第六条的约定)。同时,根据被告魏兴权2014年8月19日开庭时的当庭陈述,在其与被告王长茂及第三人王美凤签订《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时,尚有开办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内的一家电声厂及牌号为浙D×××××的车辆,即使原告与被告魏兴权间存在32.5万元的债权债务,也并未完全丧失被告魏兴权归还原告所欠债务的能力。而原告认为被告魏兴权在嵊州市剡溪渔业园的投入达6、7百万元,而两被告仅以150万元受让明显不合理,但因该资产未经过有权部门评估,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资产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魏兴权与被告王长茂在签订《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时存在恶意的、互相串通的情形,又不能证明被告魏兴权与被告王长茂间的该资产转让是导致其在被告魏兴权处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即使如原告提供的1996年4月30日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与甘霖镇倪家渡村村民魏文君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七、本合同不得转让允许继承”的约定,被告魏兴权将其所承包的甘霖镇鱼种场的部分资产转让给被告王长茂,有权提起确认该转让效力的主体也应当是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2月16日签署的《嵊州市剡溪渔业园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见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