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曾用名方某甲,农民。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梅、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法沟通,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一年后才回家。回来后,双方很少交流,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的,被告生育儿子后并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外出打工,夫妻虽有发生口角,但是没有发生重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方某于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龙结字第010806603号)、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天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