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富艳与刘仕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委托代理人罗渝,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2212132100118。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渝,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乙的儿子被告刘某甲是被告的前夫,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于2014年离婚。离婚判决中,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拆迁补助款81400元,且该款项由被告刘某乙代为领取。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为领取的货币安置补差费645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12900元、搬迁补助费补差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辩称,1、被告刘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刘某乙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刘某甲;2、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依法处理了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周某某应获得的拆迁补助款,且被告刘某甲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周某某离婚。2014年10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且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周某某7053.48元。因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周某某和刘馨月的征地拆迁份额均有刘某乙持有,刘某甲的征地补偿份额其父母给其2万余元”;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被告(本案原告)获得的房屋货币补偿计77400元(每平方米4300元,共计15平方米补偿,计64500元,还有20%的奖励),加上搬迁补助4000元,共计81400元;双方取得款项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在婚姻存续期间年限夫妇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本案原告)取得的补偿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8518.59元……原被告共计夫妻共同财产14106.96元,双方各分得50%,计7053.48元。被告(本案原告)因未持有款项,且原告(本案被告刘某甲)从父母处获得约2万元补偿款,超过夫妻财产部分,故该款项应由原告(本案被告刘某甲)给付被告。被告(本案原告)要求原告(本案被告刘某甲)返还个人财产,根据审理查明,被告(本案原告)取得的补偿款均由原告父亲(本案被告刘某乙)领取,原告(本案被告刘某甲)并未占有被告(本案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财产原告(本案被告刘某甲)父亲已经给付原告(本案被告刘某甲),被告(本案原告)应要求占有其个人财产的占有人返还,原告(本案被告刘某甲)非财产占有人,故被告(本案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要求本案不予处理”。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中,承办法官对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在均认可周某某应享有的补偿款在被告刘某乙处。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周某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7053.48元”。审理中,被刘某乙抗辩其已于2014年5月18日将原告周某某应获得的补偿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刘某甲,且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尚未离婚。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给被告刘某乙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某乙(身份证号510222196405082013)转交的刘某甲、周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4800元(壹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虽然二被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均不申请再审。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03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此处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刘某乙代为领取原告周某某应享有的补偿款时,原告周某某系被告刘某乙的儿媳,故被告刘某乙有权代为领取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刘某乙已经丧失了合法占有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的依据,故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刘某乙持有,故原告无需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由被告刘某乙占有,除非被告刘某乙有足够的判决能够推翻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被告刘某乙抗辩其已经于2014年5月18日原告周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某甲,但该给付时间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甚至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也承认周某某应享有的补偿款在被告刘某乙处,加之,二被告抗辩是以现金的形式完成款项交付,且均不对原审案件提出再审,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的抗辩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原告周某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依然由被告刘某乙占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诉争款项。但因被告刘某甲不占有诉争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03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原告周某某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81400元,但该生效判决认定补偿款中8518.5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判决中已经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7288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72881.4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