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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明学与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学,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明学被告迟波原告张明学与被告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在滨河园开格尔森烤肉店以来,在原告经营的菜店购买青菜,共欠原告菜款47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强行给原告就餐卡5000元以抵部分菜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迟波在原告张明学经营的菜店购买青菜,合计人民币47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就餐卡5000元以抵部分菜款,其余欠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肆万贰仟元整系格尔森欠青菜款¥:42000元经手人迟波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菜店购买青菜,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给付原告价值人民币5000元就餐卡抵部分菜款,对剩余欠款人民币42000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波给付原告张明学欠款人民币4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迟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军代理审判员  贾佳琦人民陪审员  陈凤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