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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27-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6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390元,但被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皖B145**号、皖B142**号、皖B005**号车辆系被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B145**号、皖B142**号、皖B005**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