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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镇清与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赵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镇清。上诉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为与被上诉人赵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赵镇清与鲁班工具厂于浙江省永康市签订电动工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赵镇清在湖南地区销售鲁班工具厂生产的鲁班-爱拼牌电动工具和木工锯片;销售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为首次预付15万元,货到后再从基本账户预付15万元,以后款到发货。2011年3月27日赵镇清向鲁班工具厂预付货款15万元后,鲁班工具厂将货物销售给赵镇清,但赵镇清在验收货物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无3c认证。经中国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鲁班工具厂所销售的“鲁班”角磨机lb3-100型,“鲁班/爱拼”手电钻jiz-ap-6204型,“鲁班/爱拼”手电钻jiz-ap-6103型,“鲁班”机头zid-01-35型均为不合格产品。赵镇清预付的货款15万元,鲁班工具厂至今未退还。赵镇清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鲁班工具厂退还赵镇清货款15万元;2、鲁班工具厂赔偿赵镇清损失5万元及利润损失1.5万元;3、由鲁班工具厂承担诉讼费用。鲁班工具厂在原审中答辩称:鲁班工具厂销售给赵镇清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赵镇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镇清与鲁班工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鲁班工具厂应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现鲁班工具厂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镇清要求鲁班工具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销售利润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也未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赵镇清可以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预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鲁班工具厂提出其销售产品合格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赵镇清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鲁班工具厂返还赵镇清预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鲁班工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赵镇清负担613元,由鲁班工具厂负担1650元。鲁班工具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根据长雨检刑字不诉(2013)4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的标示有“鲁班/爱拼”以及“鲁班”牌商标的电动工具全部是鲁班工具厂生产并销售的产品,表明无法区分上述产品中属于鲁班工具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公安机关拿到中国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产品不是鲁班工具厂的产品。中国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检验证书,因鲁班工具厂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28日才见到公安机关扣押的产品,经指认上述扣押的产品全部都不是鲁班工具厂生产销售。所以,不能以此认定鲁班工具厂销售的产品不合格。2、长沙市公安机关的指控的证据中数量最多的01-35机头,在2011年10月21日工商局抽样取证时,抽样物品的基数是180台,但在2012年6月25日中国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时,基数为540台,多出了360台,且公安机关在立案将近一年后,于2012年7月11日才列明扣押物品清单,故长沙市公安机关的证据存疑,不应采信。3、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当解除并返还货款。鲁班工具厂销售给赵镇清的产品,赵镇清已经销售完毕,不应解除合同。赵镇清称有未检测的63800元的电动工具和木工锯片,这些产品无法确定是否合格,是否为鲁班工具厂生产销售,故不应返还15万元给赵镇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镇清答辩称:1、涉案产品是鲁班工具厂生产销售的,赵镇清仅为经销商,没有成本去复制鲁班工具厂的产品,因为购置鲁班工具厂的产品成本比复制其产品的成本要低几十倍。2、产品清单价值、数量,应由鲁班工具厂提供原始清单及物流原始凭证。3、赵镇清未销售完毕涉案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鲁班工具厂是否违约。鲁班工具厂上诉主张,鲁班工具厂所提供的涉案电动工具产品为合格产品,鲁班工具厂没有违约。本院认为,首先,鲁班工具厂、赵镇清在涉案销售合同书约定,鲁班工具厂应提供所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表明鲁班工具厂应向赵镇清提供的涉案电动工具应为合格产品。双方对合格的标准未有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其次,涉案电动工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规定的第五类产品,应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而鲁班工具厂一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电动工具产品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再者,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监督处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鲁班工具厂生产的电动工具产品3c证书全在撤销/暂停状态的证明,及鲁班工具厂庭审中关于涉案电动工具机头无强制性认证的陈述,也表明鲁班工具厂向赵镇清提供的电动工具产品存在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最后,长雨检刑字不诉(2013)46号不起诉决定书,虽不能证明扣押产品全部系鲁班工具厂生产及销售,但可以确认所扣押的产品中部分为鲁班工具厂生产及销售,且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委托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将扣押产品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为扣押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故鲁班工具厂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中存在不合格产品。综上,鲁班工具厂未按合同约定向赵镇清提供合格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汤 泉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