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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单光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光臣,单广军,单德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该彩石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单光臣,男,生于196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单广军,男,生于1956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单德宾,男,生于1961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单光臣、单广军、单德峰、单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广军、单德峰、单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单光臣于2011年9月14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由单德峰、单广军、单德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4年5月20日还欠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2646元,本息合计68026.46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社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光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26.46元,本息68026.46元(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2、判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单光臣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单德峰、单广军、单德宾对被告单光臣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广军辩称,原告所诉我担保属实,数额认可,应由单光臣承担责任,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单光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单光臣提供借款5万元最高额借款。借款期限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在此期限内,被告单光臣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不必另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单光臣、被告单广军、单德峰、单德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单广军、单德宾、单德峰为被告单光臣在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历城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光臣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单光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26.46元。长: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事实听清了吗?有无异议?原代:听清了,没异议。被:听清了,没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单光臣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听清了吗?原代:听清了。被:听清了。长:法庭调查结束,原被告有无辩论意见?原代:没有了。被:没有了。长:法庭辩论终结,原被告陈述最后意见?原代:坚持诉讼请求。被:坚持答辩意见。长:下面休庭,合议庭进行合议。长:下面继续开庭,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单光臣、被告单广军、单德宾、单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单光臣支付了借款,被告单光臣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单光臣违约,被告单光臣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单光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单广军、单德宾、单德峰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单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单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二、限被告单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8026.46元。(结止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另行计付。三、被告单广军、单德宾、单德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单光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单广军、单德宾、单德峰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单光臣追偿。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单光臣承担。被告单广军、单德宾、单德峰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后十日内到本院孙村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李宝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