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龙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龙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永康市龙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衡委托代理人:张龙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辉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原告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未到庭。原告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余传玺驾驶赣e×××××重型厢式货车进入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区,17时18分沿线顺路从东往西行经百福林路交叉口与百福林路进入路口张龙方驾驶的浙g×××××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余传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e×××××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原告永康市龙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照片、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本案中浙g×××××号车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我司认为定损价格偏高,同意在三千元的范围内调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余传玺驾驶赣e×××××重型厢式货车进入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区,17时18分沿线顺路从东往西行经百福林路交叉口与百福林路进入路口张龙方驾驶的浙g×××××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余传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小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永康市龙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3240元。赣e×××××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永康市龙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作为赣e×××××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龙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计324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