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安庆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省绿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省绿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安庆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许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董事长。被告:汪宝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海洋,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绿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程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明,公司员工。原告安庆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省绿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仙生态发展公司)、安庆市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梅,被告绿仙生态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阳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洋制衣公司、被告汪宝兰、被告汪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兰洋制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兰洋制衣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双方还约定,兰洋制衣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汪宝兰、汪海洋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就《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绿仙生态发展公司、被告阳城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兰洋制衣公司发放了所借款项,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合同义务。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兰洋制衣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兰洋制衣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金人民币400万元,并判令被告兰洋制衣公司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直到全额还清所借款项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三、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五就上述债务及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未答辩。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债务人直接使用,应首先由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按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第一条逾期利息也应按照贷款利息计算;三、担保人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金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二、被告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四、被告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四、被告五的主体资格。证据五、《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被告一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证据六、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被告四、被告五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四、被告五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书》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未质证。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兰洋制衣公司与金丰小贷公司订立金丰小贷(2014)借字第0047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洋制衣公司向金丰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93天,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1‰;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发生违约,则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兰洋制衣公司向金丰小贷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该决议承诺:“如因违反约定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除以公司财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本公司全体股东(董事)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汪宝兰、汪海洋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书上签名。同日,金丰小贷公司分别与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支付的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同时,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丰小贷公司于当日将400万元借款汇至兰洋制衣公司指定的汪宝兰个人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届满,兰洋制衣公司未能归还本金,故金丰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金丰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观民诉保字00047号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告兰洋制衣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金丰小贷公司与兰洋制衣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丰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400万元借款,兰洋制衣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丰小贷公司主张兰洋制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金丰小贷公司主张绿仙生态发展公司、阳城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兰洋制衣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虽为内部决定,但有股东汪宝兰、汪海洋签名并由兰洋制衣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原告,应当认定为保证行为成立,故金丰小贷公司主张汪宝兰、汪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金丰小贷公司��张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庆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汪宝兰、被告汪海洋、被告安徽省绿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庆市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省绿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偿;三、驳回原告安庆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0元,由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省绿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