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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桂全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全,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地清苑县开发区光明东街。法定代表人宁雪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成群。原审被告贾红艳。原审被告贾春利。上诉人孙桂全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桂全,被上诉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安成群由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担保,以养殖用途为由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短期贷款40000元,并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8.406‰,具体用款日期2010年4月7日,具体还款日期2011年4月7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清苑信用联社按约发放给安成群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清苑信用联社上述借款本息。为此,清苑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22日诉于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申请撤回对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5月26日,清苑信用联社诉于本院,要求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6300.91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3.36支付顺延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清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清苑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二)清苑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贾春利、贾红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四)1、同意担保意向书:中心信用社,我叫贾春利,男,住清苑县南大冉三村新建街永胜胡同1号,身份证号为××,我与贾红艳系夫妻关系,贾红艳,女,身份证号为××,经我夫妻二人协商,一致同意为安成群在中心信用社担保贷款40000元,若安成群不能到期还清贷款本息,我夫妻二人同意将共有财产为其偿还。保证人贾春利(签名、捺印、盖章)、财产共有人贾红艳(签名、捺印)。2010年3月26日。2、同意担保意向书:中心信用社,我叫孙桂全,男,身份证号为××,我同意为安成群在中心信用社担保贷款4万元,若安成群不能到期还清贷款本息,我同意将财产为其偿还。保证人孙桂全(签名、捺印),2010年3月26日。(五)签约时间为2010年4月7日,有借款人安成群(签名、捺印、盖章)、贷款人清苑信用联社(中心社)盖章、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保证人贾春利(签名、捺印、盖章)、贾红艳(签名、捺印)、孙桂全(签名、捺印)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1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安成群(签名、捺印、盖章)的(2010、4、7)借款借据。贷款户名安成群的2014年4月28日帐户贷款余额40000元,利息合计16300.91元帐页。(六)2013年2月22日,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318号诉讼费(预收)票据1张,金额1051元;2013年2月22日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3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1页;诉讼文书送达证3页。经质证,孙桂全对清苑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贷款本金40000元并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16300.91元事实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并抗辩称,我的担保手续是贷款取走后补签的,应是无效的;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0年4月7日起至到期后的2012年4月7日这两年为保证期间,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间,我的担保责任已丧失,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意向书是抵押担保,给我办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前后矛盾担保无效。清苑信用联社对孙桂全抗辩理由即担保期间解释不认可,称债务履行期不能计算在保证期限内,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诉讼时效为两年。保证人对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认可,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安成群答辩中对清苑信用联社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孙桂全对清苑信用联社提交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件,两份同意担保意向书,农信保借字(2010)第1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清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票据、送达回证复印件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16300.91元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清苑信用联社与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1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清苑信用联社已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安成群,此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清苑信用联社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安成群应该讲诚实信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安成群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时,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该按照意向书的承诺承担为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此,清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300.91元叙述欠妥,应由安成群偿还清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16300.91元;由贾红艳、贾春利、孙桂全对安成群应偿还清苑信用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清苑信用联社主张的按日利率万分之3.36支付顺延利息并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无确定的期间及数额,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孙桂全辩称的“我的担保手续是贷款取走后补签的及担保意向书是抵押担保”,合同中是保证担保前后矛盾,担保合同无效之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农信保借字(2010)第1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具体用款日期为2010年4月7日,具体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孙桂全的同意担保意向书承诺:若安成群不能到期还清贷款本息,我同意将财产为其偿还。可见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无分期还款之约定,也就勿需提供担保,故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与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是一致的,所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还款日为2011年4月7日,担保期限应至2013年4月7日,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4月7日,且清苑信用联社在2013年2月22日的起诉本院受理、诉讼材料的送达,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此,清苑信用联社的上述起诉、撤诉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予以确认。孙桂全辩称的保证期限应至2012年4月7日,清苑信用联社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之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成群、贾红艳、贾春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成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6300.91元;被告贾春利、贾红艳、孙桂全对被告安成群应偿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安成群、贾春利、贾红艳、孙桂全共同负担。”判后,孙桂全不服上诉称,1、我签字的同意担保意向书,没有指向哪笔贷款,所以,此意向书对本案借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同意担保意向书是信用社起草的,我虽签字,但我爱人没有签字,我无权处分家庭财产,担保意向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笔贷款是2010年4月7日办理,期限一年,即保证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原审法院把担保期间延至2013年4月7日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桂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安成群从被上诉人清苑信用联社借款,上诉人孙桂全,原审被告贾红艳、贾春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桂全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意向书记载明确,其上诉称担保的指向不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孙桂全以其妻子未在担保意向书中签字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孙桂全对安成群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安成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安成群不能及时还款时,上诉人孙桂全、原审被告贾红艳、贾春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孙桂全、贾红艳、贾春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至2013年的4月7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从而引起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再次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孙桂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