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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柏佳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柏佳电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佳电子有限公司(BAJAJELECTRICALSLIMITED),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孟买那瑞曼路****邮箱。法定代表人曼格什·帕提尔(MANGESHPATIL),副总裁(法律事务)兼公司秘书。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女,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柏佳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柏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213484号“天阳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判决书附图)由徐州虹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10月6日止。第3867569号“BAJAJ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判决书附图)由武汉泰海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灯泡、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照明设备、日光灯管、个人用电风扇、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吹干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该商标专用权至2015年10月27日。第5572288号“创色灯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判决书附图)由张俊于2006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灯、吊灯支架、日光灯管、车辆灯、汽车灯、乙炔发生器、热焊枪、电石(乙炔)灯、提灯、照明灯(照明灯笼)。该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8月6日。第641080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判决书附图)由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待删商品:照明器、空气调节设备,该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5月6日。第7155489号“BAJAJBAJAJELECTRICALSLIMITEDINSPIRINGTRUST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柏佳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头发干燥器。待删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冷却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车辆照明设备、电热壶、电力煮咖啡机、电力煮茶机、电炊具、水过滤器。商标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ZC7155489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头发干燥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水过滤器、电力煮茶机、电热壶、加热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龙头、电力煮咖啡机、暖器、车辆照明设备、烹调器具、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卫生器械和设备”上的注册申请。其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柏佳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302号《关于第7155489号“BAJAJBAJAJELECTRICALSLIMITEDINSPIRINGTRU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230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柏佳公司不服第142302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了如下意见:1、柏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柏佳公司明确表示已针对引证商标四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现处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尚未审结。3、柏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4、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机器”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吹干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暖气装置”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暖器”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泡”、“白炽灯”、“汽车照明设备”、“日光灯管”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壶”、“电力煮咖啡机”、“电力煮茶机”、“电炊具”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142302号决定、柏佳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柏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龙头”、“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暖器”、“车辆照明设备”、“电热壶”、“电力煮咖啡机”、“电力煮茶机”、“电炊具”、“水过滤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1、1104、1105、1107-1111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泡”、“白炽灯”、“汽车照明设备”、“日光灯管”、“吹干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1、1106群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4、1105、1107-1111群组,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泡”、“白炽灯”、“汽车照明设备”、“日光灯管”、“吹干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BAJAJ”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字母部分位置显著且可呼叫,属于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为纯字母商标,由“BAJAJ”构成。申请商标则由英文部分“BAJAJBAJAJELECTRICALSLIMITEDINSPIRINGTRUST”及一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字母“BAJAJ”位于显著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柏佳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四现在仍为合法有效商标,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用于评述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柏佳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302号决定。柏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42302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察是否有相同、相近之处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是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参考依据,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是认定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本案中,鉴于柏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龙头”、“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暖器”、“车辆照明设备”、“电热壶”、“电力煮咖啡机”、“电力煮茶机”、“电炊具”、“水过滤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1、1104、1105、1107-1111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泡”、“白炽灯”、“汽车照明设备”、“日光灯管”、“吹干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1、1106群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4、1105、1107-1111群组,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泡”、“白炽灯”、“汽车照明设备”、“日光灯管”、“吹干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指相比较的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BAJAJ”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字母部分位置显著且可呼叫,属于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为纯字母商标,由“BAJAJ”构成;申请商标则由英文部分“BAJAJBAJAJELECTRICALSLIMITEDINSPIRINGTRUST”及一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英文字母“BAJAJ”位于显著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柏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柏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柏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