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立群,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早晨6点半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撞上道路东侧的路灯杆、标志牌后发生侧翻,致谢某乙受软组织伤,被害人黄某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积极抢救伤者,明知周围群众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早晨6点半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境内21KM处路段时,因未集中精力驾驶,车辆撞上道路东侧的路灯杆、标志牌后发生侧翻,致车内乘坐人谢某乙受软组织伤,被害人黄某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车辆、路灯杆、标志牌、树木及货物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积极抢救伤者,明知周围群众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知道他人报警,留在现场抢救伤者的情况。3、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5、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是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伤死亡。7、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谢某乙受软组织伤。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车辆的撞击部位为该车前部,车辆右侧倒地。9、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有A2准驾资格。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早晨,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231线上发生侧翻。1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早晨6点半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231线上发生侧翻并抢救伤员。1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18日早晨,其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231线上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张瑞兰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臧道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