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董喜贺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贺,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董喜贺,男,1979年出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吉日木图,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云起,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31岁,汉族,个体。原告董喜贺诉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贺的委托代理人吉日木图、齐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贺诉称,被告于2013年始在原告经营的涂料店赊购12665.00元外墙涂料,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6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始在原告经营的涂料店赊购12665.00元外墙涂料,并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涂料并为其出具了欠据,即双方已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2665.00元涂料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喜贺货款126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