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彭晓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晓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79号罪犯彭晓琳,别名小琳,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汝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晓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原审被告人彭晓琳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0月2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彭晓琳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彭晓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彭晓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晓琳与他人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长城康桥11号楼1422房间内,将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伤后,抢走现金3000元和手机两部和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人彭晓琳和贾亚珂从卡中取出100元,于次日持该信用卡在本市航海路华润万家超市刷卡浪费710.6元。同时认定彭晓琳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晓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彭晓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晓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