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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兴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41号罪犯杨兴莲,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都匀市平浪镇平浪村屯脚组*号,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淇滨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于2012年6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兴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兴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初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杨兴莲先后五次从广东省廉江的黄声华手中接来女婴,接到后将女婴运送到河北、山西进行贩卖或参与联系从中抽取酬金。同时认定被告人杨兴莲系本案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莲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3次,2013年7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兴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