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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福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03号罪犯孙福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福成犯绑架、敲诈勒索、诈骗、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为孙福成减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福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6个月13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福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福成减去余刑5个月23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