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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彩霞与聂帆、周秀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霞,聂帆,周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黄彩霞,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曾日阳,向阳法律咨询服务所人员。被告一聂帆,女,汉族,1992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二周秀艳,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医疗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电动车损坏维修费及停车场保管费约2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2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雅洁洗车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7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12次(天),门诊费用1048元。粤S×××××号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粤S×××××号小车的车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是粤S×××××号小车的车主,应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损坏维修费及停车场保管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二轮电动车的行驶证或其它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无提供有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24632元/年、门诊天数12天计算,为809.8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857.82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范围内赔偿809.8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857.82元给原告黄彩霞。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三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