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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卜继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继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70号罪犯卜继峰,男,生于1994年7月17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天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继峰犯抢劫、抢夺罪,判处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帮助同犯。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受到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卜继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继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