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赵兆与纪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兆,纪海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赵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海波。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赵兆与被告纪海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被告纪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卢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兆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共同承包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在共同承包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要求退场。退场前被告却将工地施工工具盗走,原告报警处理,被告亦答应退还,但至今却没有退还,故要求被告退还或者作价赔偿15240元(见清单),并且赔偿原告因无施工工具造成的停工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海波辩称,被告仅拿走部分工具,并且该工具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合伙财产;被告拿走部分工具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双方就原承包的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工程达成了散伙协议,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诉求的停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赵兆与被告纪海波合伙承包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并且签订《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合同》,同年10月9日,原告赵兆收到被告纪海波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合伙期间的部分分工进行了约定。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纪海波将合伙财产中的电焊机2台、电路摇表1台、电钻1台、电镐1把、电锤2把、240型电缆剪1把、电缆四芯1卷、电缆2.5平方两芯1卷自行带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合同》终止作废;由原告赵兆退还被告纪海波保证金50000元,于6月付10000元、7月付20000元、8月付20000元;原告赵兆在付清保证金后工地施工的一切事务与被告无关。此后原告未退还被告纪海波保证金,引发纠纷,2014年8月5日,纪海波曾诉至本院,要求赵兆退还保证金50000元,2014年9月20日,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兆返还纪海波保证金5000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赵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或者作价赔偿15240元(见清单),并且赔偿原告因无施工工具造成的停工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被告带走工具(见清单),并且被告同意退还。除被告认可部分工具外,原告仅提供了证人李某当庭作证,但被告对李某的证言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施工工具造成的停工损失200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其拿走部分工具是征得原告同意的,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收据两份及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等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合伙关系,在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合同》终止作废;由原告赵兆退还被告纪海波保证金50000元;原告赵兆在付清保证金后工地施工的一切事务与被告无关。从上述协议内容看《泗阳华希广场水电安装协议书》应视为被告退伙协议,协议仅约定了被告退出合伙经营,由原告独自经营,但双方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本案涉案工具是双方原合伙财产,在被告退伙时未处理,故理应进行分割。被告纪海波退伙前带走的合伙财产为电焊机2台、电路摇表1台、电钻1台、电镐1把、电锤2把、240型电缆剪1把、电缆四芯1卷、电缆2.5平方两芯1卷,对原告主张被被告带走的其他工具,原告仅提供了证人李某当庭作证,但被告予以否认,证人李某与原告又有亲戚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退伙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在双方出资份额相同的情况下,应各半进行分割。原告称被告对带走的工具口头同意退还,并提供了证人李某当庭作证,但被告予以否认,证人李某与原告又有亲戚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拿走部分工具是征得原告同意的,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电焊机2台价格为2800元、电镐1把价格为650元、240型电缆剪1把价格为100元、电缆四芯1卷价格为550元、电缆2.5平方两芯1卷价格为205元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电路摇表1台价格为680元、电钻1台价格为1600元、电锤2把价格为960元。结合上述工具价格,可酌情将其中的电路摇表1台、电钻1台、电锤2把、电缆四芯1卷分割给原告所有,其余的电焊机2台、电镐1把、240型电缆剪1把、电缆2.5平方两芯1卷给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施工工具造成的停工损失20000元,但被告否认,因被告带走相关工具的时间是在被告退伙的前两个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被告带走的电路摇表1台、电钻1台、电锤2把、电缆四芯1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兆电路摇表1台、电钻1台、电锤2把、电缆四芯1卷。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兆负担250元,被告纪海波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