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特字第5号原告: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靖宇,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峰。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超,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浩鑫。原告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擎天公司)与被告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绿森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唐靖宇,被告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马浩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擎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绿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如约足额支付转让款,取得PZ4740D-AC胶印机、MW1050R全自动模切机、FMZ-1300全自动覆面机、RHWG1200A-UVS上光机的所有权,由被告绿森公司租回使用。后被告绿森公司在租赁业务履行过程中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被告宏信公司,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将所有权已归原告的上述设备拍卖抵偿债务。原告随即提出执行异议,周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之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判令涉案机器设备为原告所有。被告绿森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宏信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原告同答辩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设备归答辩人所有,不同意撤销执行裁定。被告宏信公司辩称,2012年8月答辩人同绿森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绿森公司用自有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逾期绿森公司未还款,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1月原告同绿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实为向绿森公司提供借款,并非购买设备及返租;且签订融资租赁时原告明知涉案设备已设定抵押,其支付转让款时间明显晚于答辩人办理抵押登记。(2014)周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绿森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作为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被告绿森公司所有的MW1050R全自动模切机、FMZ-1300全自动覆面机、RHWG1200A-UVS上光机、PZ4740D-AC胶印机等十八件物品作为506.94万元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为执行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8月10日被告绿森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7日止,被告宏信公司向被告绿森公司提供2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被告绿森公司可向被告宏信公司申请循环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授信业务;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绿森公司及被告宏信公司作为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该合同之主债权系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该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同前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同日,被告绿森公司及宏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森公司向被告宏信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月息10‰。合同签订后,被告宏信公司即向被告绿森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绿森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逾期被告绿森公司未返还借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绿森公司及宏信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森公司向被告宏信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8月5日,月息14.17‰;同日被告宏信公司向被告绿森公司银行转款200万元,被告绿森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绿森公司返还被告宏信公司200万元借款。被告宏信公司对其他借款本息索款未果,诉来本院,2013年10月9日本院根据宏信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绿森公司经营场所查封其全自动模切机、全自动覆面机、上光机、胶印机等设备,其中胶印机型号标牌上注明为PZ4740D-AL。2013年10月21日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绿森公司经(2013)周商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合意,绿森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返还宏信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6667万元;若未能按时还款,宏信公司可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擎天公司与被告绿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80万元价款购买被告绿森公司所有的PZ4740D-AC胶印机、MW1050R全自动模切机、FMZ-1300全自动覆面机、RHWG1200A-UVS上光机,并同时将上述机器设备回租给被告绿森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共计213.36万元;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原告实际支付价款时转移;该所有权转移同时视为原告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绿森公司;被告绿森公司承诺未在租赁物件上设置任何租赁、抵押等第三方权利,也不存在与租赁物件有关的未决或潜在诉讼或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3日分三次支付被告绿森公司转让款50万元、70万元、60万元;被告绿森公司向原告交付“PZ4740D-AC胶印机”等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五张,并自2012年12至2013年6月相继支付原告租金92538.00及滞纳金278.00元。因被告绿森公司未履行(2013)周商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义务,被告宏信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擎天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胶印机、全自动模切机、全自动覆面机、上光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周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擎天公司的异议。原告擎天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企业信息、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标的物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2013)周商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2014)周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周工商抵登字2012第007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客户借(贷)记通知单、借款凭证,本院调取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8月9日被告绿森公司为实现借款意向,担保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被告宏信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被告绿森公司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财产抵押给被告宏信公司,次日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后被告宏信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及双方另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足额向被告绿森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证据确凿;逾期被告绿森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宏信公司就剩余借款本息提起诉讼,二被告达成调解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信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期间,原告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被告绿森公司未经抵押权人被告宏信公司同意,即与原告就部分抵押财产签订协议,转让涉案机器设备,应属无效。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要求确认PZ4740D-AC胶印机等机器设备为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擎天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荣审 判 员 胡春宝代理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