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济宁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简兵、王常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济宁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阳辖区任城路北段综合楼4层4-8轴线1套。法定代表人赵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岩(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兵。被告王常玲,系被告简兵之妻。被告简彬。被告刘红,系被告简彬之妻。原告济宁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诉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为购车需要,被告简兵、王常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贷款90000元。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简彬、刘红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简兵、王常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我公司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偿清了到期贷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垫付款89087元及利息,被告简彬、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未作答辩。原告祥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简兵、王常玲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简兵、王常玲委托原告祥瑞公司购买江淮牌汽车,被告简兵、王常玲为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借款90000元,原告祥瑞公司为该借款担保担保。3、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常玲自愿与被告简兵一起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提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简彬、刘红自愿为被告简兵、王常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简兵、简彬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简兵、简彬同意在逾期还款之后或原告已向银行偿清购车款时将其购买车辆交由原告处置变卖,用于偿还借款本息。6、被告简兵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简兵在逾期偿还借款,自愿将车辆委托原告祥瑞公司处置变卖,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权利的相关费用。7、抵押汽车变卖协议书,证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祥瑞公司代其偿清款项后,车辆由原告祥瑞公司处置变卖,原告祥瑞公司对不足部分有权追偿。8、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被告简兵行驶证,证明被告简兵购车的事实,车牌号鲁H×××××。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六份,证明原告祥瑞公司代被告简兵、王常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16787元。10、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证明被告简兵为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借款9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互相关联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简兵为购车向银行借款、被告王常玲为共同还款人、原告祥瑞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简彬、刘红提供反担保、原告祥瑞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简兵、王常玲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简兵、王常玲在原告祥瑞公司处购买江淮汽车,在付清首付款后向银行借款90000元,原告祥瑞公司为被告简兵、王常玲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被告简兵、王常玲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祥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果原告祥瑞公司代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被告简兵、王常玲须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简兵、王常玲应承担原告祥瑞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运输费、保管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简彬、刘红自愿向原告祥瑞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简兵、简彬出具承诺书,同意在原告祥瑞公司代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借款后将鲁H×××××汽车处置变卖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被告简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被告王常玲为共同偿债人。被告简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36期,按月分期等额还款,首期偿还2787元,以后每期偿还2760元。被告简兵、王常玲逾期还款后,原告祥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787元、500元、4900元、2800元、3000元、2800元,合计16787元。2014年8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被告简兵车款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垫付款89087元及利息,被告简彬、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祥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垫付款16787元及利息,被告简彬、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祥瑞公司作为被告简兵、王常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借款后,有权就已代偿部分向被告简兵、王常玲追偿。故原告祥瑞公司要求被告简兵、王常玲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彬、刘红自愿向原告祥瑞公司提供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祥瑞公司要求被告简彬、刘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兵、王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16787元及利息(其中2787元,从2014年3月5日起;5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49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28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3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2800元,从2014年8月9日起;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简彬、刘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原告济宁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负担22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原告济宁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简兵、王常玲、简彬、刘红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龙顺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吕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