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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圣平、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范圣平和陈树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3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驾驶闽A号微型面包车在龙岩市新罗区向生猪养殖户邱某甲、林某某等人收购病死猪,将病死猪运至其在新罗区东肖水泥厂(已废弃)附近租用的一栋房子里进行屠宰、分割,并将屠宰、分割好的病死猪肉存放在该房子的冻库内。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邱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和另一杨姓司机(另案处理)驾驶闽B号厢式货车将19吨左右的病死猪拉到河南省漯河市出卖给购买方。被告人邱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闽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长汀征收管理所出具的《过磅单》等书证;2、证人邱某甲、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简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收购病死猪肉地点照片、指认屠宰及储存病死猪肉现场照片、指认装运病死猪肉时的接车地点及装运病死猪肉地点照片、运输的病死猪肉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某某明知所运输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接受雇请帮助运输,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范圣平、陈树荣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邱某获利扣除成本费用后未达10万元。2、出售货物后未有反映出现人体不适问题,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4、被告人具有认罪、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小龙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负责运输,被查获时配合检查,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向生猪养殖户邱某甲、林某某等人收购病死猪后,运至其在新罗区东肖水泥厂(已废弃)附近租用的一栋房子里进行屠宰、分割和冷藏。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邱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和另一杨姓司机(另案处理)驾驶闽B号厢式货车将约19吨已加工的的病死猪肉运输至河南省漯河市出卖给他人用于加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邱某因被他人以举报其贩卖病死猪肉为由敲诈,向长汀县公安局报警,但仅供述前述病死猪肉只有5吨。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案件的立案、侦破经过。2、证人证言(1)邱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养猪场一头一百多斤快死的病猪被邱某拉走,邱某给了我100元。(2)林某某证言:有一次,我养猪场的一头几十斤的菜猪病死了,我拉去掩埋的路上碰见邱某,邱某向我要去了死猪,说是给一个养鱼的朋友喂鱼。(3)张某某证言:2013年6、7月份,我一个朋友介绍我将原在东肖的房子租给邱某,没说多少租金,水电费由邱某自己去缴。十多天后,邱某给了我2000元租金。(4)王某某证言:我是濯田林业派出所的协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五六点钟,我接“赤之”举报称有辆货车载木头往江西方向走。于是我和王某某乙在厦蓉高速闽赣收费站拦获一辆厢式货车,车上有二名司机。检查后发现不是木头,驾驶员说是死猪肉。我用手机拍下了该车的牌照及货车内载的病死猪肉照片后,叫司机把车开到了河田停车场。(5)吴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听说邱某等人准备把收购来的一集装箱病死猪肉载去外省加工,那天凌晨一二点钟,我邀了简某某开车从龙岩跟着他们载死猪肉的车上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行驶。到了古田服务区时,我向长汀县濯田镇林业派出所举报说有辆违规运送木头的集装箱车要经长汀去江西,然后调头回龙岩了。在我回龙岩的路上,濯田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拦到了那辆集装箱车子,但里面是猪肉,不是木头。之后,我让被扣的货主要凑10万元来处理。(6)简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小吴哥”(吴某某)叫我跟他一起去长汀办事。到了古田服务区,“小吴哥”叫我去记下一部白色的集装箱大货车的车牌。我们先到了长汀服务区,“小吴哥”交代我等那辆白色集装箱大货车经过时打电话给他,随后先离开了。后来在我告诉小吴哥白色集装箱大货车过去后20分钟左右,“小吴哥”来接我一起往瑞金方向行驶,在闽赣交界处看到那辆车被人拦了,我们就调头回龙岩。(7)邱某某证言:2013年七八月份时,我弟弟(邱某)跟我讲他要用钱,我刚好信用社的卡里有钱,就把卡给他用了。2014年5月份时,我去信用社办事时,把该卡销户。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邱某供认:我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龙岩市新罗区乡下多个猪场收购病死猪,平均每头花费100元左右。我曾向邱某甲、林某某各收过一次病死猪,我对他们说是拿去养胡子鱼,向其他人收购时没有问名字。我把收购的病死猪拉到租来的位于废弃的新罗东肖水泥厂旁的一栋房子里宰杀,把骨头、皮、猪头、内脏、猪脚、肥肉等去掉,剩下的肉切成约60公分长、40公分宽后,约50斤装一袋,猪心、猪舌两样约40斤装一袋,放到冰库冷冻。我打听到收购病死猪肉的河南老板的电话号码后和他联系,讲好猪肉每袋50斤价格150元,猪心、猪舌每袋40斤价格七八十元。我知道对方是将肉拿去做食品。我通过路边小广告电话联系替我拉病死猪肉的闽B号货车车主,告知对方拉一批私宰肉,没有检疫文件。车主叫了两名司机,一名姓杨,另一名不知姓名。我在龙岩南高速出路接到闽B号货车后,将车带到“七里香”下去一点无人的地方,然后我开面包车并雇了搬运工从东肖镇将储存的病死猪肉拉到装货地,来回运输了十多趟,每趟1吨左右,运载了19吨左右。装货后,我跟货车司机说往河南漯河方向走,到半路我会把河南老板电话用信息发给他,由司机与河南老板联系。河南老板先打了三四万元订金到我姐姐邱某某信用社的账户上,收到病死猪肉后打了剩下的钱,一共卖了10多万元。邱某某的信用社的卡是我向她借钱时给的,当时卡里有好几万元,后将卡作为病死猪肉生意资金往来使用了。(2)李某某供认:2013年10月23日,我老乡钟某某乙叫我和一个姓杨的师傅到龙岩帮姓邱的老板运一批私宰肉,开的闽B号货车是钟某某乙的,挂靠在晋江安讯物流公司。当晚10时许,我们驾车下龙岩高速路口后,邱老板驾一辆黑色轿车在前面带路,走了半个多小时到了一个偏远的地方装货。搬运时,我看工人一包一包乱扔,钟某某乙又说是私宰肉,我就知道这些肉是不正规的、不合法的。装完货后,我看了下车厢门处还留一些空间,车厢没装满货物。邱某叫我们先往河南方向开,之后他会发河南老板的电话号码(短信)给我,具体运到哪里要和河南买主联系后才知道。在经过厦蓉高速闽赣收费站时,车辆被一穿公安制服的人拦下用手机将车内冰冻猪肉情况拍照后,我们把车开到河田的一个停车场。后邱老板打电话说处理好了,我和杨师傅把车开到河南漯河,河南老板在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将冰冻猪肉用货车和面包车搬走。2013年10月24日闽B号货车经过长汀高速收费站时有过磅,总重39004公斤,车自重17000公斤左右,扣除车身自重,货物重量为22000公斤,但过磅会有误差,我估计货物重量应在20000公斤左右。4、闽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长汀征收管理所出具的《过磅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明:(1)闽B号货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总质量30950公斤、整备质量12100公斤、核定载质量18655公斤。(2)2013年10月24日长汀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闽B号货车收费总重39004公斤。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收购病死猪肉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1)被告人邱某指认张某某出租屋为其屠宰、储存病死猪肉的地点。(2)被告人邱某指认的无名猪场为其收购病死猪的地点。(3)证人王某某辩认出李某某为2013年10月份闽B号车运载病死猪肉的驾驶员;被告人李某某辩认出钟某某乙为2013年10月份叫其运载猪肉的人。6、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王某某手机拍摄并储存的照片),证明闽B号货车装载病死猪肉情况。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1)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邱某因前往长汀县公安局报警称“其雇人运输5吨病死猪肉被他人敲诈”,当日被长汀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拘留。(2)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被告人邱某、李某某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病死猪,仍予以收购屠宰,并予销售他人加工食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运输的是病死猪肉,仍受雇实施运输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获利金额未达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销售病死猪肉19吨,销售金额逾10万元一节事实,有书证过磅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相互印证证实,应予以认定。同时,犯罪人因销赃所得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因实施犯罪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万元的指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李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因被他人敲诈向公安机关报案,虽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仅供述涉案病死猪肉5吨,直至在接受第八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涉案病死猪肉为19吨,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以自首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陈小龙以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且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不能因其系初犯、偶犯而得到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审 判 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丘明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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