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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冷行初字第53号原告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市房产局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伍世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夏,男,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政,该局局长。原告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原告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蒲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云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