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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学忠与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宗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李学忠。被告宗秀芬。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忠诉被告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忠、被告宗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忠诉称,高继刚与宗秀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高继刚与被告宗秀芬因被告表哥办厂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个年息15%,借期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高继刚因病去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宗秀芬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宗秀芬辩称,被告与高继刚系夫妻关系,高继刚于2014年8月份患肝癌死亡,被告对高继刚生前所负债务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7月份高继刚病重,原告找到被告宗秀芬要求其换打欠条时原告才知晓。经询问高继刚,其表示曾于2012年4月份向李学忠借款20万元,用于其表哥杨建强周转资金,双方约定月息3分,高继刚每月向原告支付约6000元直至2014年4月份止,期间共计已经还款10几万元。综上,被告认为该笔债务系高继刚生前个人所借,并且并没用于家庭生活所用,而是用于其表哥办厂经营所用,原告在诉状上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愿意在继承高继刚遗产份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宗秀芬之夫高继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落款处有高继刚的签字。当日原告李学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70的账号转至200000元用于给付被告之夫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年,月息1分5,高继刚按约给付至2014年3月。另查明,被告宗秀芬与高继刚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高继刚因病于2014年8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打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宗秀芬之夫高继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学忠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宗秀芬抗辩认为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实际支付到2014年4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3月后8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要看夫妻双方是否约定为夫妻一方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对外借款由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宗秀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忠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宗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