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颜景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颜景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商初字第75号原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康,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颜景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景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经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