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通公司与李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通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李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通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通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338号。被执行人李志明。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通公司与李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志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志明存款在郑金坤处的工程款20000.00元,扣留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云山审判员 窦永海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军 百度搜索“”